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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返聘人员的薪酬福利,企业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时间:2025-12-17 13:51
退休返聘人员薪酬福利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解析

退休返聘人员的薪酬福利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核心取决于返聘用工的实质关系(是“再任职”还是单纯劳务合作)以及费用的具体类型,并非一概而论。结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公告要求,具体扣除规则可分为以下两类情况,同时明确核心政策依据与实操要点:

一、按“再任职”处理:薪酬福利可按标准税前扣除

若退休返聘人员与企业构成“再任职”关系,其取得的薪酬福利可参照在职员工的相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根据国税函〔2005〕382号、国税函〔2006〕526号等文件规定,“再任职”需同时满足以下4个条件(缺一不可):

1. 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或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2. 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3. 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培训及其他待遇(注:退休人员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企业无需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不影响此条件判定);

4. 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在此前提下,相关费用的扣除规则具体如下:

- 工资薪金支出:企业支付给返聘人员的合理工资薪金,可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该部分支出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扣除限额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例如,返聘退休工程师的月薪与同岗位正式员工薪酬标准一致,该月薪可全额扣除,且计入工资总额用于计提“三费”扣除限额。

- 职工福利费支出:与返聘人员相关的福利性支出(如节日福利、体检、技能培训等,需与正式员工同等待遇),应计入企业职工福利费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职工福利费支出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二、按“劳务合作”处理:劳务报酬凭有效凭证税前扣除

若退休返聘人员未满足上述“再任职”条件,仅为企业提供临时性、项目性劳务(如短期技术咨询、项目指导等),其取得的报酬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相关费用需按劳务合作关系的规定处理:

1. 扣除前提:企业支付的劳务报酬需满足“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三大原则(《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谓“合理”,指报酬标准与市场同类劳务价格相符,无明显异常;

2. 扣除凭证:企业需取得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通常为返聘人员代开的劳务报酬发票(或符合规定的收款凭证)。若未取得有效凭证,相关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 特殊说明:此类劳务报酬支出不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不得作为计提“三费”扣除限额的基数。例如,企业聘请退休人员担任短期技术顾问,按项目结算劳务报酬,未签订长期协议且无固定工资保障,该报酬需凭发票扣除,不计入工资总额。

三、明确不可税前扣除的情形

需特别注意,以下与退休人员相关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 企业向“非返聘”离退休人员支付的费用(如向所有退休员工发放的中秋福利、生活补助等),因与企业取得收入无直接关联,一律不得扣除(税总办函〔2014〕652号);

- 返聘人员的薪酬福利中,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如明显高于市场同类标准的报酬、与劳务无关的额外补贴等);

- 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劳务报酬支出(如未代开发票的临时劳务费用)。

四、核心政策依据与实操建议

1. 关键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国税函〔2005〕382号、税总办函〔2014〕652号等;

2. 实操要点:企业需留存返聘协议、工资发放记录、福利享受凭证、劳务发票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对于用工性质模糊的情况,建议结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重点留存考勤记录、岗位安排、待遇标准等证明材料,必要时可咨询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总结:退休返聘人员薪酬福利的税前扣除,核心是先判定“再任职”关系是否成立——成立则按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标准扣除,不成立则按劳务报酬凭凭证扣除;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支出一律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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